選舉無效之訴該如何勝訴?

以下人物由象村之”雙象”、”鷹勾象”、”象寶寶”、”七彩象”、”小賢熊”飾演。

又到了眾所矚目的象村村長選舉,"雙象、鷹勾象、象寶寶、七彩象"為這次村長候選人,就如其他選舉一樣,除如火如荼地檢討對方外,自己的政見亦係主要的發言方向,然大家都知道,這場選舉實際上是"雙象、鷹勾象"之選戰,其餘候選人對他們而言,已難謂係對手。終於等到投票日,惟當天卻因「村民多到慢到」、及「選務人員少到」超乎選委會「預期」,導致投票結束四點時,仍有一拖拉庫村民排隊等待投票,致有些投開票所甚至到六、七、八點還有民眾在投,形成了邊開票邊投票之奇異現象。

在這奇妙又冗長的開投投開開投投開開投投開開投投胎胎投的狀態中,雙象與鷹勾象一直在拉鋸、糾纏,誰也不肯讓誰,直到凌晨兩點,終於結果出爐,雙象最後以1500票之差,輸給了鷹勾象,但其非常不服,馬上委請小賢熊律師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問:選舉無效之訴該如何勝訴?

最近的時事就不用再介紹了,究竟這個訴訟是否有外界所說的那麼難?是否真的要舉證棄保且舉到三千多人?就讓我們看幾個相關判決,然後自己評斷吧!(礙於篇幅,以下判決請有心人自己搜尋,林北只講重點)

查遍相關判決,此訴訟(選舉無效之訴)之勝訴判決的確非常非常少(似乎還沒有"終局"有贏的,但可能是我沒查到qq),大部分都是"當選無效之訴"有勝,且幾乎都跟"賄選"有關,但此與本次主題不同,就不說明。以下仍以選舉無效之訴為重心,並提出與其相關的實務見解。

先看看相關法條,看完後再開始分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8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讓我們先把上面法條的粗體字,1.違法2.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給牢牢記住,因為此二為這類訴訟的重點。

不論哪個判決,被告那方選委會,皆會主張要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才算違法!!

並會強烈地嗆你原告:阿你是要怎麼證明我們的違法會影響到你選舉結果?讓你當選變落選?我們的違法是怎樣影響這些投票人啦?尼去證明他們的心理跟票數給我看啊?

首先須給大家一個觀念,

選罷法的立法目的是要維護一個公平、公正、乾淨的選戰

所以他有些規定如禁止在投票前十天到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民調(53條),就是為了避免民眾受到干擾,隨波逐流到投票最後階段,影響原有之判斷,致選舉結果被操縱。

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例,此為里長選舉之判決,一審勝訴(二審改判,因為認為沒有影響選民意志,且無法證明監察員有勸說、指點、偷看、干擾他人投票),該判決認為前里長之配偶當開票之監察員,已違反監察員規則等相關規定,選委會應該要確實審查,否則法律幹嘛要設審查機制?

身分證影本跟三個月內戶籍謄本都給你了,你難道沒看到上面的配偶是前里長是這次參選人ㄇ?

該法院並表示有許多證人都說"我知道她!她有幫她老公拜票!我覺得很奇怪為啥他在這?"、"我有看到她,看到後我壓力很大,因為他老公有參選,他應該要去別地方監票吧?"等等等證詞,而提出了以下見解:

「客觀上以選舉人即里民之立場觀之,候選人即現任里長之配偶於里長選舉時,擔任該里唯一投開票所之監察員,於其等行使投票權時,勢對選務公正性生有疑慮而受有相當心理上壓力(如證人詹美鳳、魏月鳳所證),進而可能影響其投票之自由意志,而此影響乃一般且普遍性存在,不問其結果係屈從於人情壓力而投票予邱明芳,或不滿明顯可見之選務不公情形而改變原決定,均已生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不管這個壓力是影響到選民投給邱明芳(也就是這個監票人員的配偶,也就是本案之鷹勾象,也就是柯P),還是選民不爽這麼不公平,所以改投給上述以外之他人,兩者都一樣,因為選舉結果就是有被影響!

照此判決來看,不管是本案之"雙象"還是我們台北市長候選人"丁丁",都只需要舉證出各個投開票所,現場下午四點後有人來亂,狂喊開票結果,導致選民被左右,選務人員卻都未制止之事證;且不論選民們被影響後到底要投給誰,也就是不用舉證到"棄保"部分,依該判決意旨,則都有可能有翻盤機會哦!

此外,該判決所提之證人似乎並未達到29人(該原告之落選票數),也就是未提到證人之人數須達到落選票數,也就是說若找到的證人有多到(不一定要到本案之1500人或丁柯案之3000多人)足使法官相信這場選舉已非公平公正,則就夠了。

再來,有名的2006年高雄走路工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為:

「選民就各候選人之能力、學識、品行、政見等於此期間後亦應已有相當之了解、認識,故在正式投票之前,自應予投票權人有休養、沈澱、靜慮之機會以做合其主觀意念之正確判斷,是故在此後自已不宜、不能再為重大之競選宣傳等活動,以避免混淆選民之視聽或逼迫其在訊息不清之情況下創設、改變其最後之判斷

依此,基於選罷法乾淨公平選舉的目的,若本案之雙象及北市候選人丁丁,能夠舉證對方陣營或其助選人員有在邊投票邊開票時,大肆聲張能夠"混淆選民視聽,造成其投票前因此訊息改變判斷",且選務人員知道此事又不阻止的話,則應有機會能夠勝訴。

然須注意的是,此判決的重點係"賄選此一重大資訊應於投票結束後再公布,不得於投票結束前告知他人,以免影響判斷",但本案則是"邊投票邊開票時大肆張揚開票狀況"(假設有此事的話),兩者之嚴重性是否一樣?對選民的心理壓力是否相同?應係值得小心之處。

但不得不說,該判決確實提到"投票結束前不得有任何影響選民判斷之重大資訊流出"。

此判決應是最接近本案及丁柯案之例子了,請有心人士務必研讀。雖然一審認為陳菊當選無效,但二審翻盤,可是既然曾經有過勝訴(雖然是當選無效之訴勝、選舉無效之訴敗),那就應有參考之價值,且裡面描述許多選罷法之意旨,值得當作律師寫狀之抄稿ㄎㄎ。

又,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第220次委員會議決定及103年12月1日中選法字第1030002746號函,其認為:

「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所稱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

據此見解,則人民的投票,應象徵係其對選舉候選人之意見表達,而各市選委會又將此統計數字公開,故把此"投票"認為係民意調查,應不至於過分且符意旨。

因此,若邊投票邊開票之現場,有人把其平板或手機之聲音放大,或是自己刻意大聲宣揚"目前xx領先哦!目前某雙方膠著哦!有人被拉開哦"等言論,而選務人員明知卻不理會,或選委會經檢舉卻又不改善,則.....嘿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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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讓我們期待最後的結果到底如何吧!建議有心人士若要勝訴,則不只要找出選務人員有何違反"選罷法"之規定,還要摸透規範選務人員的相關規則,找出其違反何條文。

市長選舉與里長之規模相差甚遠,所以在舉證方面的人數需要更多是無庸置疑的,但是否一定要找出棄保之人?一定要找到轉投給本案中之鷹勾象(或柯P)?一定要找到本案之1500位證人或丁柯案之3000多位證人?依選罷法之立法意旨"公平公正乾淨選舉"及上訴實務見解,相信讀者應該都有答案了吧?!?!?!?!?!?!?!?!?!?!??!?!?!?!?!?!?!?!??!?惟就目前紀錄來看,就算一審成功說服法院,二審應也難逃改判命運(因為最高院94年台上1720判決有說「要得票數有異動,即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惟如此限縮是否符合選罷法精神?值得省思),但我們還是走一步算一步,並樂觀相信重視程序的時代已經到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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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我是支持柯文哲的,但就法治而言,仍是希望台灣有個公平公正的選舉程序,不管是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都不應該因為政府官員的苟且,導致最後選舉結果或投票的判斷被有心人操縱跟影響。希望上述見解,得為未來的選舉程序有更公平乾淨之借鏡。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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