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日晴れるかな日翻中(明天會放晴嗎?)

這首歌我非常喜歡,是小時候的回憶,但網路上很多翻譯都怪怪的,所以自己翻翻看,初步翻譯所以只先翻一段。

日文歌詞很愛沒有主詞,且乍看之下似乎每一句之間有些都沒有連貫,

所以我就依自己理解加上主詞及用說故事方式嘗試將他連起來,歡迎同道一起討論。

熱い涙や恋の叫びも

輝ける日はどこへ消えたの?

明日もあてなき道を彷徨うなら

これ以上もとには戻れない

即使熱淚盈眶呼喚愛,我身邊的光芒卻也不知消逝於何處。

如果明天也一樣徬徨無助,那我可能再也無法振作了吧。

耳を澄ませば心の声は

僕に何を語り掛けるだろう?

今は汚れた街の片隅にいて

あの頃の空を想うたびに

我很想知道,若你仔細聆聽心中聲音的話,你到底會對我說什麼呢?

我時常會在紛亂的街道角落中,想起以往與你看到的天空。

神より賜えし孤独やトラブル

泣きたい時は泣きなよ

神給了我們孤獨與困境,若覺得難受想哭,那就哭吧。

これが運命でしょうか?

あきらめようか?

季節は巡る魔法のように

很想問我們之間會走到如此地步,是否就是命運安排?我該選擇放棄嗎?

希望像季節變動般,得到魔法的巡迴與幫助。

Oh, baby. No, maybe.

「愛」失くして「情」も無い?

嘆くようなフリ

世の中のせいにするだけ

Oh, baby. No, maybe.

難道失去了「愛情」就連「情分」也跟著消失嗎?

我感慨萬千,不停地怪罪整個世界。

Oh, baby. You’re maybe.

「哀」無くして「楽」は無い

幸せの Feeling

抱きしめて One more time.

Oh, baby. No, maybe.

或許如果沒有「哀傷」就不會有「快樂」存在。

好想再一次緊抱幸福的感覺。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非常喜歡文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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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為給完資遣費就沒事了嗎?

勞動基準法已實施多年,應該許多人都知道請員工離開的條文有兩種,分別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以第12條不規定請員工離開的話,不需要支付資遣費,關於該條法律之適用我們有機會再講,今天是以第11條為重點。

員工表現不好,不能勝任工作,或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可以請員工離職,但要給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應該許多雇主都知道。

但你以為給資遣費跟上開費用就沒事了嗎?千萬要記得資遣通報。

資遣通報的條文在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罰則在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可掌握轄區內之公司人員動態,並給失業勞工一個再度就職之機會,給其就業輔導,除有失業津貼外,若於一定時間內提早找到工作,勞工還可以領取提早就業津貼,下次再以另一主題詳細說明。

所以如果沒有在被資遣員工離職的前十天通報或是比較晚通報,就會被罰三萬元以上之罰緩,法條規定蠻死的。

舉例:若勞工最後在職日為110年6月15日,則離職生效日為6月16日,6月16日生效日往前推10天為「7、8、9、10、11、12、13、14、15、16」,所以最晚要在6月7日通報。

通報的部分則可以線上通報,https://layoff.ejob.gov.tw/

(另外補充預告員工要資遣他的期間算法,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例如該員工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必須在10日前預告,

此部分就要以最後在職日來算,最後在職日為110年6月15日的話 ,必須給員工完整的十天,即 「6、7、8、9、10、11、12、13、14、15」,所以最晚要在6月5日告知他。)

但有疑問的是,上開就業服務第33條第1項離職前十日通報的規定似乎可能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不預告期間直接資遣員工的規定有所牴觸,因為若老闆請員工直接走人,預告工資老闆當場給付,那這樣不就沒辦法在離職10天內通報資遣了?

因此實務上有人表示,機關對此通報不會太嚴格,只要按規定通報,通報期間是否有落差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你真的放心把一切生殺大權交給機關決定嗎?

也有人提出一個方式,就是直接跟員工表示離職日延後十天,我會給你十日工資,以此方式符合就業服務法的規定,避免裁罰。

但這些方式其實都跟法理有所牴觸,因為如果你當下終止勞動契約,則在有正當理由(而無違法)終止契約的前提下,契約就已經終止了,怎麼可能還會另外延後,難道法律上存在兩個終止日?

且很多時候老闆與員工的衝突都是一觸即發,如此又怎麼可能期待雙方會協商或老闆平心靜氣讓員工離職日掛在十天後?他巴不得今天就與此員工毫無瓜葛,當場退保哩!因此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有必要修正的更精確,以符實務現實作法。

然無論是用何方式,處理任何權益之事項最好白紙黑字,以書面方式留存,以解後續爭議。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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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傷害罪?傻傻分不清?

實務上常有因為打人頭部、頸部、臉部部位(如眼睛等),若被害人最後真的受嚴重傷害,如蜘蛛網膜破裂、出血、頭部撕裂傷、硬腦膜出血等,

很可能會被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但有法感的人應該都會思考一個問題,

就只因為打人頭部?就能說我有殺人犯意嗎?

殺人、傷害,罪名罪刑差那麼多,一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就算成立未遂,也只是得減輕其刑,要不要減要看法院不是必減(這鄭逸哲老師以前常講ㄎㄎ,但通常會減啦),而且徒刑也跟傷害罪相差甚遠,傷害罪若經和解、被害人撤回就沒事惹,殺人罪的話撤回也沒用。

本人曾經承辦此類案子,一審判殺人罪,二審由本人承辦後撤銷改判傷害罪,且因被害人撤回,故判決主文為公訴不受理(白話來講就是沒事惹,已撤回告訴,但本案的告訴人一直說當事人要殺他,所以不是單純傷害撤回,告訴人仍執意表示當事人要讓他死),茲將經驗分享如下:

此類案子實務見解均表示要將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例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下手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反應、受傷情形及犯後態度等。

因此具體演繹、如何解釋上述因素就變得十分重要,例如被告可以表示與被害人是初次見面,不可能有深仇大恨產生殺意,攻擊完即停止等、攻擊的次數、下手輕重等。

你必須要很清楚地將案子的背景事實告訴法院,並說服法院:「我只是要傷害他,給他點教訓,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其實雖然簡單來講就是上述這句話,但因為「主觀犯意」這種事是各說各話、各執一詞,所以將卷證資料具體的演繹、解釋、函攝出來的功力就變得非常重要,甚至還得靠一些「運氣(人品)」才能成功說服。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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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不聽話,ㄍㄟˋ皮皮搞破壞,可以開除嗎?

好久沒新增惹,只於2018年11月間、2019年2月間增過三次文章,最近因為自己出來當合署律師,想說來新增一些法律常識,竟發現這個網站這一年來每個月均有兩百多次點閱率。

笑惹。

看來只好趕快趁機新增一些最近民眾詢問的問題,稍微整理給讀者分享。

有志一同者一起出來做生意、合夥,大家握手一同奮鬥努力開創美好未來,結果卻有人途中開始不聽話,ㄍㄟˋ皮皮,這是該怎麼辦?可以說開除就開除他嗎?

若全體股東均有簽訂合夥契約,則法律關係適用民法合夥,依民法第688條規定,只要有正當理由並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就可以開除,詳細條文如下: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然而所謂正當理由到底是啥?實務對此表示須個案判斷,只要「有害合夥事業進行、合夥事業利益」,例如不願出資、擅自取回資金、妨害合夥經營等就屬於正當理由。這樣講也有點抽象,我們來舉幾個實務判決的具體例子:

1.

會計師事務所需要替客戶簽立許多查核報告,且與客戶間必須有委任書才能安排後續查帳,卻有合夥人在那 ㄍㄟˋ皮皮 ,調皮搗蛋,拒絕簽證,造成事務所查證很不順利,事務延宕,又拒絕說明拒簽之原因,此即足以構成開除之正當事由。

(以上取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3599 號民事判決)

2.

大家合夥開補習班,其中一位提供自家房屋租賃給合夥事業使用,後續卻說要調漲房租,並要合夥事業搬家,且自己發傳單說要在原地址開設補習班,並拒絕合夥事業未來搬遷時在原地址旁邊開補習班。

法院因而認為此人已嚴重妨害合夥事業經營。

(以上取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因此,若有正當事由且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可開除該 ㄍㄟˋ皮皮之合夥人,開除後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該人即為退夥「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也因為已退夥,所以須依民法第689條結算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將出資部分還給退夥之人,此為理所當然,千萬不要以為可以踢完人然後又吃人家股份啊。

還是祝各位若無法彼此合作,好聚好散好,世間少點紛擾會更美麗。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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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遭他人侵權行為後死亡,如車禍,可以請求的賠償項目有什麼?

最近有當事人諮詢家屬車禍身亡後 請求之賠償名目有啥 提供給讀者參考

1.醫藥費:此為最常見之費用 若是直接的醫療費通常有單據的話就沒啥問題

但須注意若有買營養品或其他醫療用品如繃帶等 均須舉證此為被害人所用 且為其所必須 此也是對造最會抗辯之項目之一

故發票等單據要寫清楚細目 即買了啥 可以的話也請醫師在遺囑上敘明需要之營養補給品

2.葬儀費:又稱殯葬費 人死為大 所以通常對造對此不會抗辯 但實務上也不乏有抗辯之案例 如現在殯葬儀式西化 有些人會用照片投影等回憶錄形式

也因此遭對造抗辯此非正常合理之葬儀花費 然筆者認為此處有一些破解之方式

一、葬儀細項不須寫那麼細 即不須寫到殯葬儀式中有回憶錄等的花費 寫太細的話就會讓對造因此抗辯

二、現在婚禮很多回憶錄形式 都會放一些從小到大的回憶 人死更為大事 給生者緬懷又有何太過之處?故若遇到此問題 可以的方式就是找尋許多葬儀社關於回憶錄製作之費用 說服法院此為現在稀鬆平常之事 故屬合理範圍的花費

3.精神慰撫金:實務行情可能以200到300萬左右 看個人的社會地位而定 民法194條規定之父、母、孩子、配偶皆可個別請求 故兄弟姊妹不在請求範圍 法條已規定死死 須注意

4.扶養費:實務對此有所限縮 會認為如果爸媽沒工作能力例如身障等無法工作 且名下沒有財產 才會認為他們因為被害人死後而無法照顧自己生活

則才會直接從被害人離世那刻起開始算對造須負擔之扶養費

然若遺留之父母等有工作能力及有財產的話 實務會認為他們可以照顧自己 所以扶養費的計算就會從爸媽退休那刻起開始算(也就是65歲)

(以下比較涉及法律實務專業 可以不用看)

上述計算方式係依照各個縣市的平均餘命去算 假設新北市的話 以民國105年為基準 其平均餘命為83歲左右 而簡易生命表上65歲的餘命數額為「19.98」

新北市的105年平均月支出為20730元

故就是以上開支出 去 乘上平均餘命 再除扶養人數 即如果生者有父、母、另一孩子 總額就要➗3(因為假設被害人沒死的話 以母親為例 就會有父親、被害人跟另一子女要扶養母親(因為夫妻在法律上互負扶養義務 故父親的話 亦為如此計算))

上述計算方式必須使用霍夫曼計算式

關於霍夫曼計算工具請參考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裡的霍夫曼一次給付

http://210.69.124.235/gdgt/GDGT_MAIN.html?fbclid=IwAR0thfiAo5amivql4DjsRJJoWyK429NB3m7b7VD8HEFjaJ1rfDKJZUv-H5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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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無效之訴該如何勝訴?

以下人物由象村之”雙象”、”鷹勾象”、”象寶寶”、”七彩象”、”小賢熊”飾演。

又到了眾所矚目的象村村長選舉,"雙象、鷹勾象、象寶寶、七彩象"為這次村長候選人,就如其他選舉一樣,除如火如荼地檢討對方外,自己的政見亦係主要的發言方向,然大家都知道,這場選舉實際上是"雙象、鷹勾象"之選戰,其餘候選人對他們而言,已難謂係對手。終於等到投票日,惟當天卻因「村民多到慢到」、及「選務人員少到」超乎選委會「預期」,導致投票結束四點時,仍有一拖拉庫村民排隊等待投票,致有些投開票所甚至到六、七、八點還有民眾在投,形成了邊開票邊投票之奇異現象。

在這奇妙又冗長的開投投開開投投開開投投開開投投胎胎投的狀態中,雙象與鷹勾象一直在拉鋸、糾纏,誰也不肯讓誰,直到凌晨兩點,終於結果出爐,雙象最後以1500票之差,輸給了鷹勾象,但其非常不服,馬上委請小賢熊律師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問:選舉無效之訴該如何勝訴?

最近的時事就不用再介紹了,究竟這個訴訟是否有外界所說的那麼難?是否真的要舉證棄保且舉到三千多人?就讓我們看幾個相關判決,然後自己評斷吧!(礙於篇幅,以下判決請有心人自己搜尋,林北只講重點)

查遍相關判決,此訴訟(選舉無效之訴)之勝訴判決的確非常非常少(似乎還沒有"終局"有贏的,但可能是我沒查到qq),大部分都是"當選無效之訴"有勝,且幾乎都跟"賄選"有關,但此與本次主題不同,就不說明。以下仍以選舉無效之訴為重心,並提出與其相關的實務見解。

先看看相關法條,看完後再開始分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8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讓我們先把上面法條的粗體字,1.違法2.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給牢牢記住,因為此二為這類訴訟的重點。

不論哪個判決,被告那方選委會,皆會主張要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才算違法!!

並會強烈地嗆你原告:阿你是要怎麼證明我們的違法會影響到你選舉結果?讓你當選變落選?我們的違法是怎樣影響這些投票人啦?尼去證明他們的心理跟票數給我看啊?

首先須給大家一個觀念,

選罷法的立法目的是要維護一個公平、公正、乾淨的選戰

所以他有些規定如禁止在投票前十天到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民調(53條),就是為了避免民眾受到干擾,隨波逐流到投票最後階段,影響原有之判斷,致選舉結果被操縱。

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例,此為里長選舉之判決,一審勝訴(二審改判,因為認為沒有影響選民意志,且無法證明監察員有勸說、指點、偷看、干擾他人投票),該判決認為前里長之配偶當開票之監察員,已違反監察員規則等相關規定,選委會應該要確實審查,否則法律幹嘛要設審查機制?

身分證影本跟三個月內戶籍謄本都給你了,你難道沒看到上面的配偶是前里長是這次參選人ㄇ?

該法院並表示有許多證人都說"我知道她!她有幫她老公拜票!我覺得很奇怪為啥他在這?"、"我有看到她,看到後我壓力很大,因為他老公有參選,他應該要去別地方監票吧?"等等等證詞,而提出了以下見解:

「客觀上以選舉人即里民之立場觀之,候選人即現任里長之配偶於里長選舉時,擔任該里唯一投開票所之監察員,於其等行使投票權時,勢對選務公正性生有疑慮而受有相當心理上壓力(如證人詹美鳳、魏月鳳所證),進而可能影響其投票之自由意志,而此影響乃一般且普遍性存在,不問其結果係屈從於人情壓力而投票予邱明芳,或不滿明顯可見之選務不公情形而改變原決定,均已生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由此可知,法院認為不管這個壓力是影響到選民投給邱明芳(也就是這個監票人員的配偶,也就是本案之鷹勾象,也就是柯P),還是選民不爽這麼不公平,所以改投給上述以外之他人,兩者都一樣,因為選舉結果就是有被影響!

照此判決來看,不管是本案之"雙象"還是我們台北市長候選人"丁丁",都只需要舉證出各個投開票所,現場下午四點後有人來亂,狂喊開票結果,導致選民被左右,選務人員卻都未制止之事證;且不論選民們被影響後到底要投給誰,也就是不用舉證到"棄保"部分,依該判決意旨,則都有可能有翻盤機會哦!

此外,該判決所提之證人似乎並未達到29人(該原告之落選票數),也就是未提到證人之人數須達到落選票數,也就是說若找到的證人有多到(不一定要到本案之1500人或丁柯案之3000多人)足使法官相信這場選舉已非公平公正,則就夠了。

再來,有名的2006年高雄走路工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20號民事判決認為:

「選民就各候選人之能力、學識、品行、政見等於此期間後亦應已有相當之了解、認識,故在正式投票之前,自應予投票權人有休養、沈澱、靜慮之機會以做合其主觀意念之正確判斷,是故在此後自已不宜、不能再為重大之競選宣傳等活動,以避免混淆選民之視聽或逼迫其在訊息不清之情況下創設、改變其最後之判斷

依此,基於選罷法乾淨公平選舉的目的,若本案之雙象及北市候選人丁丁,能夠舉證對方陣營或其助選人員有在邊投票邊開票時,大肆聲張能夠"混淆選民視聽,造成其投票前因此訊息改變判斷",且選務人員知道此事又不阻止的話,則應有機會能夠勝訴。

然須注意的是,此判決的重點係"賄選此一重大資訊應於投票結束後再公布,不得於投票結束前告知他人,以免影響判斷",但本案則是"邊投票邊開票時大肆張揚開票狀況"(假設有此事的話),兩者之嚴重性是否一樣?對選民的心理壓力是否相同?應係值得小心之處。

但不得不說,該判決確實提到"投票結束前不得有任何影響選民判斷之重大資訊流出"。

此判決應是最接近本案及丁柯案之例子了,請有心人士務必研讀。雖然一審認為陳菊當選無效,但二審翻盤,可是既然曾經有過勝訴(雖然是當選無效之訴勝、選舉無效之訴敗),那就應有參考之價值,且裡面描述許多選罷法之意旨,值得當作律師寫狀之抄稿ㄎㄎ。

又,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第220次委員會議決定及103年12月1日中選法字第1030002746號函,其認為:

「公職選罷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所稱民意調查資料,係指將民眾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所為之意見表達,予以彙計公開之行為而言,至於其彙計之方法與公開之形式,則非所問」

據此見解,則人民的投票,應象徵係其對選舉候選人之意見表達,而各市選委會又將此統計數字公開,故把此"投票"認為係民意調查,應不至於過分且符意旨。

因此,若邊投票邊開票之現場,有人把其平板或手機之聲音放大,或是自己刻意大聲宣揚"目前xx領先哦!目前某雙方膠著哦!有人被拉開哦"等言論,而選務人員明知卻不理會,或選委會經檢舉卻又不改善,則.....嘿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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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讓我們期待最後的結果到底如何吧!建議有心人士若要勝訴,則不只要找出選務人員有何違反"選罷法"之規定,還要摸透規範選務人員的相關規則,找出其違反何條文。

市長選舉與里長之規模相差甚遠,所以在舉證方面的人數需要更多是無庸置疑的,但是否一定要找出棄保之人?一定要找到轉投給本案中之鷹勾象(或柯P)?一定要找到本案之1500位證人或丁柯案之3000多位證人?依選罷法之立法意旨"公平公正乾淨選舉"及上訴實務見解,相信讀者應該都有答案了吧?!?!?!?!?!?!?!?!?!?!??!?!?!?!?!?!?!?!??!?惟就目前紀錄來看,就算一審成功說服法院,二審應也難逃改判命運(因為最高院94年台上1720判決有說「要得票數有異動,即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惟如此限縮是否符合選罷法精神?值得省思),但我們還是走一步算一步,並樂觀相信重視程序的時代已經到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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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我是支持柯文哲的,但就法治而言,仍是希望台灣有個公平公正的選舉程序,不管是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都不應該因為政府官員的苟且,導致最後選舉結果或投票的判斷被有心人操縱跟影響。希望上述見解,得為未來的選舉程序有更公平乾淨之借鏡。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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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除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外,得否主張給予「預告工資」?

以下人物由象村之"嘟嘟"、"小犀牛"及"飛丘形"飾演。

嘟嘟為嘟嘟商店之負責人,小犀牛為其員工。

小犀牛於嘟嘟商店已工作三年多,這三年雖然都有如期拿到薪水,但有時也拖延許久,且沒有加班費,每個禮拜平均加班約三、四小時,並有加劇之趨勢。直到最近,小犀牛的怒火終於爆發,因為上個月之薪水嘟嘟未給付完全,現在15日發薪日又未確實發薪,這個月的每禮拜又有平均加班到六小時之頻率。犀牛忍無可忍,詢問村內之"飛丘形"(律師)後,決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主張嘟嘟因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得終止彼此間之雇傭關係。

惟好死不死,犀牛走到嘟嘟辦公室時,卻被嘟嘟搶得先機開始劈頭痛罵他偷吃店內東西,工作也不確實、找錯錢、沒補貨、關店沒鎖門等,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叫小犀牛立馬滾蛋。小犀牛並也隨即告知嘟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解除契約,要嘟嘟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問:小犀牛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除請求嘟嘟給付路邊阿罵都知道的"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得否主張給予「預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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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關於員工知道雇主違反契約及法令,可以依勞基法14條主張終止契約,並給予資遣費、非自願離職、預告工資等,作者相信在這勞動法令宣傳及周圍朋友遭到老闆剝削的世界裡,應該或多或少都有些了解,所以本文只著重在"預告工資"此部分

資遣費計算之網址如下,請參酌: https://calc.mol.gov.tw/ServerancePay/

之所以會有此員工主張勞基法14條時得否請求預告工資之爭議,大約是因為法條沒有明文規定(沒有明確清楚完全徹底寫出依據30678條,員工主張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時可以請求他給付預告工資費用)所衍生,首先看一下勞基法對預告工資的法條規定: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看起來的確是沒有提到員工主張14條終止勞雇關係時,可以請求預告工資,於是實務有了以下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934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面這一連串饒舌,白話來說就是:「沒明文規定員工依14條終止契約時,有說給妳預告工資啦!而且如果老闆違反法令不給加班費,妳可以隨時主張隨時走啊!老闆就算違反解雇妳,妳跟他之間的契約關係還是存在,所以妳可以跟他要這段期間工資!既然妳有工資了那我幹嘛還要給妳預告工資?

然這段判決論述完全就是誤解了預告工資之立法目的與本質!

預告工資的立法目的,以白話來說就是:「大家好聚好散,妳今天就做到這了,為了讓你可以順利銜接上後面工作,來!這些錢給妳(視年資而定,規定在上面的16條),妳就先收拾收拾離開去找工作吧

是以,以小犀牛的例子來看,假設老闆嘟嘟今天認為他做不好,依勞基法11條解僱他的話,那老闆就必須在30天前告知他,然後這30天內大家就大眼瞪小眼,小犀牛可以請假出去找工作,但有一禮拜不得請假超過兩天的限制(16條第2項規定);嘟嘟若真的不想看到小犀牛,想好聚好散大家分道揚鑣的話,也可以直接給小犀牛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因為犀牛做了三年多,16條第3項規定)

然,也因為有了勞基法18條的規定,故老闆們會無所不用其極,拼命蒐集證據,依勞基法12條之事由解雇妳,這樣就不用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了。

但這就是弔詭的地方,大家往上去看18條,他只寫說"雇主若依12條規定解雇員工,或勞工依15條向雇主終止契約時,勞工都不能主張預告工資跟資遣費,

反面解釋不就是說:勞工依15條以外的其他法條,像是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可拿到預告工資跟資遣費嗎?

再來,我們從立法目的來看,預告工資是為了可以銜接之後的工作,補償妳這段沒工作的日子(視年資而定,規定在16條(我知道妳忘了)),今天雇主違法解雇妳,縱使在法律上勞動契約未終止,但現實上妳能不走嗎?妳還會死皮賴臉在那繼續做嗎?就算妳要做,他會讓你做嗎?

所以他違法解雇你,叫你離開的那段期間,其費用該怎麼補償?當然就是依14條主張他違反法令時,一併主張資遣費跟預告工資阿!不然我被你違法解雇後,找工作的那段期間該怎麼辦?不要跟我說有失業補助,失業補助才投保薪資之六成好ㄇ,更別提投保薪資妳覺得雇主會實報還是短報?再者,失業津貼是另一保護目的,預告工資與他的保護目的又不同,當然可以一起拿,還是說眼前有主食跟湯,你卻只要主食然後捨棄湯?

況且,今天違法解雇的是雇主,可歸責的是他,18條明文的是可歸責於你的情況,你才不能拿預告工資(也就是第12條的規定),又更別提實務上之相類似案子均係雇主依12條解雇,勞工覺得雇主解雇違法,且有違反勞動法令如沒給加班費、假等,所以依14條規定反主張要求其應該資遣費等,因為勞工得主張資遣費的也就只有此條,被剝削到這麼嚴重想離開公司然後拿資遣費等也就只有此條,

也就是他為爭取權益,向剝削的雇主反擊,從有工作踏向沒工作的這段期間,其補償到底怎麼算?還是根本沒有?你自己活該?說到這裡,大家應該很明白了吧?!?!?!?!?!?!?!?!?!?!?!?!

也因此實務有了以下肯認勞工依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主張預告工資之見解:

「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32000×10/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亦屬有據。」

以上就不白話翻譯了,因為該說的上面都講了,請需要者,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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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小犀牛白嫖完飛丘形律師,搜尋相關判決,決定與嘟嘟在法庭決鬥,並暗自祈禱可以不要遇到只會看明文規定的法匠法官,最後到底怎樣呢?留各位看官自行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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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也就是因為實務上有這些爭議,才會有些調解委員選擇自己要的見解。筆者就曾在好幾次勞資爭議調解時,看到委員堅持己見,漠視實務判決這些對勞工有利的看法,並說出:「我當調委這麼多年,沒看過這些啦!我請勞動局的來跟你說」之類的誑語?如果今天他是很客觀的分析實務上有兩派,那我可以接受,因為讓勞工朋友們知道風險,也是調委、律師、甚至是法官等司法實務工作者的功課之一。

我不能接受的是堅持己見的調委,給予勞工及雇主錯誤的方向,讓他們得知這錯誤的法律資訊,這樣不管對勞工、還是雇主,其實都非常不好!勞工可能因為調委的堅持,而放棄主張,雇主可能一時得到這個資訊,堅持不讓步,並大肆宣揚呵呵笑,最後上法庭,遇到與筆者相同見解的法官時,你覺得雇主感受怎樣?

調解,就是各退一步,一旦有人堅持這個一定可以,那個一定不行,除非有一方放棄,否則根本不要想在調解時就結束。如此的蝴蝶效應,將導致整個司法資源的浪費,跟勞雇關係的對立,又豈是"調解"委員存在的本意?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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