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禍」不單行—淺談車禍事故的現場處理原則與求償(2)

本所曾經承辦相關案件如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罪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或是辯護人;民事賠償等之原告或被告代理人,如有需要亦可來電預約諮詢。

以上文章by相任法律事務所蔡宬漢助理撰擬、吳湘傑律師所長監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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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禍」不單行—淺談車禍事故的現場處理原則與求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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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曾經承辦相關案件如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罪等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或是辯護人;民事賠償等之原告或被告代理人,如有需要亦可來電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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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沒養我,卻要我養他—扶養父母天經地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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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百善孝為先」,子女扶養父母似乎是天經地義的事;但天底下總有亂七八糟的父母,拋下自己孩子十多年,甚至從沒扶養過(?),喝酒、賭博、進監樣樣來,等到老了才回來請兒女支付扶養費。

條文規範如下,供讀者參酌: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而上述「減輕」扶養費、或是「免除」扶養費的舉證方式,可以透過親人作證,例如知曉你妳生長背景之姑姑、爺奶、阿姨等)到庭作證,證明父母沒有對你妳盡扶養義務;或是向法院聲請前案紀錄表,證明父母多次進出監獄,根本沒有照顧你妳;或是如果小時候的家庭聯絡簿還在,而該父母均未簽章等,也可以提出證明該父母自幼並未對你妳施以任何關愛與陪伴;如果社會局曾訪視的情況,也可以請法院發函給社會局調閱相關資料,釐清你妳的家庭環境。

綜上,家庭和諧、有溫暖是每個人的心願,有紛爭時如果可以的話盡量私下解決,不要對簿公堂;然若天不從人願,真遇到了上述情況,又無法和解的話,則就得靠法律解決。

不起訴或再議駁回後,接著要提交付審判(或向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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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載他人照片後轉發、公開分享或從事商業行為,就一定侵害著作權法嗎?

現代人使用社群網站,通常都會分享自拍照或是自己出去玩拍的照片,但當有心人未經你同意下載後轉發自己臉書或IG,或其他社群網站,又或是盜用你的照片從事商業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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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一定會違反著作權法嗎?

著作權對此規定之罰則規定在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要符合該處罰要件的前提為「這個照片真的是著作權法上的著作」。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的定義規定在第3條: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第5條並有規定各種著作,舉凡攝影著作、美術著作、語文著作等。

實務見解也有對於什麼是「著作」部分,以及各種著作部分(例如攝影著作),有一番詮釋,簡言之就是認為要表現出有你自己風格,屬於你個人味道、創意的,才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範圍: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著作權法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須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以由此可知其實照片並不一定都屬於攝影著作,但如果這張照片是請專業攝影師拍攝,或是在拍照時有考量一些角度、景深、或是基於怎樣的考量才拍攝出的話,透過論述的方式,或許也能說服檢察官、法官你的照片為「著作」也說不定。

因為實務上也是有「相對」相反的見解,透過論述的方式表現出自己拍照該照片的「思想及考量」,認為符合最低創意,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還有一個需要符合上述處罰的要件為「故意」,

此處的故意簡單來講是指「我知道下載複製亂上傳人家照片是不對的,但我就是要這麼作」!

所以如果你本身有得到該公司的授權,但偏懶以為那張圖是該公司的,就直接下載後上傳,或是以為有得到該授權,豈料途中卻已失權但你卻不知道等理由,

透過一些相關證據的提出跟論述,或許都能解釋為你不符合侵害他人著作之故意。

本人曾經承辦相關案件,請當事人提出相關法律上有用的事證並成功說服地檢,取得不起訴處分。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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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案件中關於和解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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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出社會前還出社會後,都會聽到很多人說,

退一步海闊天空」,「做人留一線,日後好相見」等諸如此類的話。

同樣的道理其實也適用在法律案件中,無論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都有和解的例子跟方式,民事和解後可能就有一方撤回訴訟或放棄請求。

刑事也有相同或類似的結局,告訴乃論之罪的話,例如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傷害、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告訴人可能會撤回告訴或是不提出告訴;

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話,被告則是可以向地檢署或法院提出已跟告訴人和解之證明,主張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起訴或緩刑。

本文先以刑事部分為主,民事的部分日後再說。

需要和解的案例例如過失傷害罪,不管是大家都可能碰到的車禍案件,還是工作時例如操作機器時不小心傷害到人等,相類的案子都可能成立過失傷害罪,甚至過失致重傷罪。

而刑事要成罪,首先必須檢察署要先「起訴」,起訴後經由法院「判決有罪」,且待判決「確定」後,才算被告有「成立罪名」。

所以簡單來講被告到底有沒有成罪,在還沒成定局前其實都不一定,

只能姑且先認為通常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最後為無罪之機率會低上許多,因為等於檢察官已經把不太會成立的案件過濾掉了。

法務部有對各種檢察官起訴之案件類型,最後有罪與否作統計,有興趣的讀者可以去查看看。

所以縱使你告人,你告的案件檢察官有起訴,也千萬不要以為自己一定穩贏,除非是非常非常明確的案件,否則只要是訴訟通常都會有風險,有時候如果被告提出願意和解的金額,在法律上該金額也為合理,且被告並沒有太壞或太過分;

或是這件案子經過專業律師評估,認為有可能無罪或對你會不利認定的話,

其實接受該和解金額也未必不是件好事。

否則若對方被判無罪,等於你刑事附帶民事被駁回,到時更會喪失未來與對方商談和解之籌碼。

也要記住千萬不要獅子大開口,以免讓法院或地檢署覺得反感,且反會讓被告利用,認為自己已提出這類案件相似、甚至更高之和解金,有問題的反而是你,都是你不給人機會,進而主張緩刑等。

此部分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雖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見被告111年7月1日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這樣的後果將導致本來透過和解可以拿到更多錢的,卻變成之後改由法院判,造成告訴人拿到的錢少上許多,被告也沒得到較重之懲罰,搞得你又想再上訴,紛爭沒有順利解決,石頭繼續壓在你心上的窘境。

要知道被告得到緩刑宣告,代表的是他將暫時不用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處罰,或是暫時不用對他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付錢,也就是易科罰金等處罰效果,這樣豈不是等同他暫時全身而退?

本人曾經承辦過擔任「過失傷害罪」、「妨害名譽」、「著作權」等告訴乃論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取得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

亦曾協助當事人和解,雖後續和解未果,但當事人得到緩刑之判決諭知,使當事人不用受刑罰(精確來講是暫時不用受刑罰,等到緩刑時間過,就算永遠不用為該案件受刑罰)。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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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起訴,民事就一定原告之訴駁回嗎?

沒想到已經超過兩個月沒新增惹….太忙…..日子過超級快的啦。

在這大確診時代,希望各位安好,確診的保重,沒確診的繼續保持健康、身心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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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主題,今天要講的是刑事告人結果不起訴,民事就一定會原告之訴駁回(輸的意思)

例如,妳今天車禍被撞,在這法律普及的時代,大家都知道應該要先告刑事,這樣對方才會怕。

但,如果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不起訴,

你再議後又被駁回,

這樣你再告對方民事,還有機會嗎?

實務見解認為刑事、民事其實是分開判斷的: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實務會這麼想其實不難理解,因為依法理也應該如此認定,

刑事本來就該貫徹罪疑惟輕原則只要有一點可能不是這個人作的,就該認為無罪或不起訴

民事則著重舉證原則,你舉不出來你所要證明的東西,例如:就是他撞我的,那很可能你就會敗訴。

但其實事實只有一個,所以要說兩個真的都不一樣的話大也未必,

所以其實就算有上述說兩者不一樣的判決存在,但能翻案的也是極少數。

通常都是看你能否演繹證據,解釋出其實這個是對你有利的證據,

例如如果沒有客觀事證諸如監視器等,那總有對方的歷次陳述,可以證明些什麼東西,否則對方絕對不會這樣講。

才能夠作到翻案,就結果而言等於另類的再審。

本人曾經承辦過刑事告人車禍,也就是過失傷害,

結果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不起訴、再議也把當事人駁回,

當事人不死心又再告民事一審,但也被全部駁回,

後來找本人委任民事二審,最後判定對方有過失,要賠償,且因為二審沒有超過150萬,所以對方也不能上訴,最後塵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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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離開就一定成立肇事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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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事務繁忙,幾百年沒新增了,但後台卻顯示觀看人數上升,如果我寫的文章有幫助到你(妳),還請留言讓我知道,謝謝各位)

現今社會交通案件越來越矚目,因為人民權益覺醒,路權也是一種權XD,

且行車紀錄器越來越普遍,可以錄攝到各種瞎事、傻逼事,舉凡國道、橋上逆向(很惡劣,不要睜眼說瞎話說不知道,懂?),等等不勝枚舉。

但是否肇事離開現場,就一定成立肇事逃逸?

在回答這個問題前,要先跟各位讀者釐清重要觀念,

本文不是教你怎麼肇事逃逸後無罪或不起訴,而是給一些不知道自己肇事之人一個法律上平反之機會,所以切勿認為肇事就不用理會或不想理會,趕快救助被你撞的人或受傷的人,相信秉持善意定能迎刃而解,宇宙也會幫你。

回歸上述問題,肇事逃逸之要件規定在刑法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主觀上必須要知道自己發生事故,造成人傷亡,卻依舊故意潛逃,不予理會,才會成立該罪。

法院判決亦有對此表示意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第3242號刑事判決意旨)。

所以如果自己真的不知道發生車禍,就這樣離開了,那其實並不會成立肇事逃逸罪,因為主觀上沒有犯意。

但,要怎麼證明自己不知道發生車禍?這就要稍微論述一下,且要有事證而不是空頭說白話。

例如,車上沒有傷痕、從路上監視器或你自己的行車紀錄器等也看不出有遲疑、停留或碰撞的情況、聲音、或有證人可以證明你「可能」真的不知道(例如:路人)。

因為刑法是採罪疑惟輕原則,如果有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你不一定有罪、不一定主觀上有故意,則理論上應會給予不起訴或無罪。

本人曾主辦此類案件,協助當事人取得不起訴處分,回歸不用提心吊膽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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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文章有稍微幫助到你(妳),還請留言讓我知道,謝謝你(妳)。

撤回告訴之時間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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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法律常識越來越普及的年代,一般人都知道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

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出具撤回告訴狀時,即可撤回告訴,

等於這件事就當成沒發生過,


但你可知道「能夠撤回告訴的時間點為何」?

我可以先拼拼看一審無罪,等不成功的話,再在二審跟告訴人和解,然後請告訴人撤回告訴嗎?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所以可以知道法條其實規定的非常死,第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後,告訴人就不能再撤告惹,就算和解,就算告訴人願意提出幾千萬份撤告狀,也都無法撤回。

有具體實務見解為證: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經查,本件原審係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告訴人傅銘祥、張閔惠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始因雙方成立調解而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至175頁),依上述規定。告訴人傅銘祥、張閔惠撤回告訴,均非合法,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但,即使如此,有沒有類似跟撤回告訴相似的效果?

有,若你無前科或符合緩刑要件的話,可於二審時請法院給你緩刑,待緩刑期滿後,就等於沒事惹,所以要記得一審宣判後無論怎樣都要想辦法寫理由上訴,拼一個和解並得到緩刑的機會。

但以上這些都是不得已的作法,如果可以的話當然盡量在一審言詞辯論前解決,與告訴人和解,請告訴人出具撤回告訴狀(要記住,不是和解成功告訴人就一定會出具撤告狀,這都得看告訴人願不願意。)

否則等到二審,反而給告訴人更多拉高價格的籌碼(甚至告訴人也會覺得你這樣很沒誠意,完全不想理你也說不定),早付晚付,不如付少點,也省去跑法院的時間,生命中也少一件事要忙,何樂而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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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過姓氏後,就不能再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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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這一生中,有時會想要改名,不管是想運勢順一點、去掉諧音、名字太俗太菜市場(?)、想重新開始等。

而改名後,確實會有活在不同人生的感覺(因為我也改過)

關於「名字」變更,規定在姓名條例第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大多數人都是依第9條第6款來改,所以從上開規定來看,其實只能改三次,未成年人的部分則又另有限制,要改第二次的話要等成年。

但你可知道「姓氏」於未成年或成年後,原則上「只能分別改一次」嗎?

民法第1059條有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所以假設你成年後已從A姓氏改到B姓氏,那除非有符合民法1059條第4項規定,才能再改姓。

實務見解認為姓氏為家族制度,可以重新建立人的歸屬感,維繫親族間感情,所以基於立法意旨,自應尊重聲請人意願,讓他們再把姓氏改回去。

可以參見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

「復經聲請人之母陳玨里到庭陳稱:聲請人當初氣父親拋棄伊,就變更姓氏從母姓,伊亦同意聲請人改回父姓(見本院104 年5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真正。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因一時氣憤變更姓氏,現經深思後希望改回父姓,其意願自應予尊重,且其母親亦同意其變更回父姓,並使其得與父系親屬回復歸屬感,以維繫親族間之感情聯繫,則聲請人聲請變更從父姓『潘』,應予准許」。

所以對此類訴訟,除了提出實務見解外,可以的話最好還要提出「你目前姓氏那一方的人的同意」,法院才會比較尊重你意願。

因為若你改姓A,A姓的母親對於你要改回B姓都沒意見的話,那法院原則上自然會尊重。

而提出實務見解是讓法院知道有人這樣判,法官不是神,有時候沒遇過的案件也會不太孰悉,法律太多了,所以提出見解後幫法官省事,自然也就容易勝訴。

本人就曾承辦自己鄰居小弟(已成年)的改姓氏案件,當時法院先開調解,調解委員不懂一直叫我方撤回,或用自己的法律見解詮釋說:「你這個不行,撤回啦」

這類調委其實在實務上不算少數,但若有實務見解支撐就不用怕,直接拒絕。

後來法官審酌見解跟我方提出的事證(有論述一些關於親情跟家族的事項及證據),判決我方可以改名,讓鄰居小弟的人生得以重新開始。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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