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了然後呢?一定得付你違約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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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在世,其實會有不少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時刻,許多契約會約定違約事項並於違約時須給付違約金,少則一萬,多則一百、兩百萬,視契約約定之金額。

但,縱使你有違約,法律上你真的得如數給付嗎?

再進入討論上述問題前,我們必須先討論這類案件類型之重點,他大致會有以下幾個層次。


一、此違約約定是否違反強制規定?(亦即此契約約定的違約條款到底有沒有效?如果無效就直接贏啦,因為這約定根本無法拘束你)


二、你是否真的有違約?(沒有違約的話直接就贏啦)


三、縱使真的違約,違約金是否過高?(也就是要求酌減)

以下將以公司與員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的案例為討論標的,但不會太就競業條款之部分作法律上著墨,此部分改天再討論本人曾經承辦的相關案例。

首先層次一:這個競業禁止條款究竟有無效?


競業禁止條款簡單來講就是:「在職中或離職後不能從事與原公司相同種類的工作」,
相關規定規範在勞動基準法第9-1條:「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
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所以依上開規定,如果雇主跟你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卻沒有給你合理的補償,或是約定之執業範圍、區域太過嚴苛的話,那個約定就會無效。那也就不用討論你到底有沒有違約,

因為那約定根本就無效,白話來講就是空的,所以無法拘束你。

反之,若約定有效,我們才須討論層次二,也就是你到底有沒有違約?

以競業禁止條款為例,可以舉出事證證明你沒有從事工作,如:請那間公司的老闆、員工出來證明你沒有在那工作,或你做的工作與原公司無關,所以沒有違反約定的問題。

如果證明不了自己沒違約,那就等於對方提出的事證目前對你不利,而可能被法院認定你有違約,就須討論第三層次:違約金酌減。

實務見解對此部分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見解,本人建議可以舉證出自己原本之薪水,以及自己違反競業條款後,所取得之薪資或賺取的利益、違反次數、情節等,來證明自己的違約情節其實沒有那麼嚴重,以及對方其實沒有因為你的違約,而受有什麼損害,

而舉證出這些的目的就是要讓法官知道,這個違約約定以及違約金約定有多可惡

例如,你原本薪水才三萬,後續賺的薪資也才四萬,違約金卻高達三百萬,這樣依社會通念,顯然就是過高,法官依你舉出之事證搞不好最後酌減到三、四萬違約金也不一定。

就違約金酌減案例(扣除掉上述第一、第二層次就直接贏之外),本人已數次成功替當事人酌減至只須還十分之一,甚至十分之一以下之違約金,

但還是要奉勸各位,簽契約時務必謹慎,且有時候縱使法律有贏,你的良心對不對得住,又是另一回事,如果你跟合作夥伴或是老闆有對等協商地位,依照道義老實講你就得遵守,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請切記。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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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不合你意,你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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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如果今天你去告刑事犯罪例如強制性交罪,檢察官卻起訴成強制猥褻罪趁機性交罪、合意性交罪,或其他罪名等等等。

亦或你想告他人過失重傷罪,雖然起訴成功,但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卻為過失傷害罪,導致刑度差了好幾年。

這時你除了虛心接受或罵髒話之外,還能怎麼辦?

本人建議,此時無須放棄,仍可以檢具相關事證,說服一審之公訴檢察官或法官自己想起訴之法條,如果成功說服其中一個,例如一審的公訴檢察官,

那麼他也會幫忙說服法院,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當然,法官若被說服的話會更好,可以從法官詢問被告或告訴人問題中之語氣推敲一下他的心證。

因此,說服的功力及依據很重要,因為偵查時若如此認定,顯然可能有些事證並未提出或是真的遇到主觀性很強的檢察官,那麼你就必須盡力舉證,

以性侵犯罪為例,可能偵查時並未詳細詢問被害人如抗拒的部分、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抗拒等、或是未依社會通念去作認定等等,請求法院再次傳喚被害人到庭說明與被告對質詰問或請有利之證人到場作證。

一審或二審當中,告訴人或告訴人有委任告訴代理人時,也必須去閱卷,對被告之答辯作攻防,不能全部仰賴檢察官,開庭時必須好好表示一下自己的意見,縱使檢察官仍認為他不想起訴你心目中之法條,

也要好好表示、說明,把你自己當成檢察官就對了,不要完全成為檢察官的助手,因為真正在判決的是法官,語氣適當且有根據的話,不用害怕會得罪人。

本人執業生涯已成功數次說服檢察官請求變更起訴法條,雖然有些案例法官仍未採納變更為告訴人心中想要的法條,但至少也有採納提出的相關事證(所以提出事證很重要,不能空口說白話),撤銷原判決,改判其他法條,讓被告得到更重且適當之刑。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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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無正當理由把我開除、或沒給我加班費時,我除了離職+檢舉外,還能做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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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苛扣加班費或薪水或違反勞基法規定之加班時數或其他違反勞工法令之事項,如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時,

你除了離職、檢舉之外,還能做什麼?

最近有朋友詢問上述問題,我很意外地她竟然除了離職+檢舉來對付(X)(報復(O))公司外,

竟然不知道還可以直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6款之方式終止契約,並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甚至還能要預告工資(但此部分實務上有爭議,可以看我寫的另一篇文章,網址在這 https://rynn513.com/2018/11/22/%e5%93%a1%e5%b7%a5%e4%be%9d%e5%8b%9e%e5%9f%ba%e6%b3%95%e7%ac%ac14%e6%a2%9d%e4%b8%bb%e5%bc%b5%e7%b5%82%e6%ad%a2%e5%8b%9e%e5%8b%95%e5%a5%91%e7%b4%84%ef%bc%8c%e9%99%a4%e8%ab%8b%e6%b1%82%e9%9b%87%e4%b8%bb/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所以我決定寫這篇來救救不知道的善男善女~~~~~~

勞基法第14條1項6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所以如果發現雇主要未依法給予完整之加班費,就是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員工可以於發現之30日內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

終止的方式可以口頭(但要注意舉證)也可以存證信函、律師函之方式告訴雇主,但要記住要在30日內終止,規定在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此時間之規定是為了法律安定性,以防有員工知道違反法令之事由後不終止,到她爽的時後再終止,這樣會有違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但時間是否規定太短?相信大家自有公評。

不過此期間並不代表只有在30日內才能要加班費,加班費之時效為五年,此30日期間只是「終止契約」之規定。

另再補充一點,若沒有雇主沒有正當事由就把員工開除,這樣算是違反勞動契約嗎?員工可以依勞基法第14條1項6款終止契約,跟雇主要資遣費嗎?

答案是可以的哦,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要旨表示:「而雇主無正當理由解僱勞工時,應可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此,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2、4、5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尚認合法,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希望各位勞工朋友好好守住自己權益,但老實講老闆也沒那麼好當啦,有爛老闆也有好老闆,同理,勞工也是一樣。

下一篇再來分享關於爛勞工的實務經驗。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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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誘兒童、少年拍攝私密照,犯法?

現在交友網站盛行,少男少女的性意識也逐漸開放,導致許多有心人士以交友軟體或現實上之聊天,利用自己的學經歷吸引不經世事之兒童、少年,並謀取兒童、少年之私密照,但你各位可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有刑事責任嗎?

觸犯之法條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簡單來講就是:「保護兒童、少年個人之性活動及身體法益,因為這個年紀的兒童、少年容易遭有心人士利用」。

兒童少年的定義為:「未滿18歲之人」。

何謂私密照?

一般社會常情定義之私密照就是猥褻、性交之照片,性交之定義應該不難,猥褻的話,實務上認為只要是性交以外其他足以讓人興奮、引其他人性慾之行為,皆屬猥褻行為。

此猥褻定義可以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從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可以知道,他的構成要件非常廣泛,舉凡有引誘(例如甜言蜜語之方式),吸引兒童、少年拍攝私密照,就非常有可能成立。

例如:實務上有人曾以「老婆說要給我的照片都沒有」、「你不是說我的事情你都會做到嗎?」、「就是腳腳打開拍啊」之話術,引誘被害人拍攝私密照,就被以上開法條論處(請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拜託老婆全身裸體一個」「老婆要聽老公的阿,因為這個老婆答應我好久了」(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但須注意的是這個罪並不會很重,尤其是如果當時你是跟這個兒童、少年交往的話,法院也會考量你不是以強暴、脅迫方式讓該兒童、少年拍攝私密照,只是礙於無法忍耐情慾等其他因素,給予輕判,但答辯部分仍要詢問律師,以防錯過輕判、緩刑之機會。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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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不讓另一方看小孩怎麼辦?

今天來聊聊家事案件中暫時處分的重要性。

一般離婚訴訟除了離婚外,也會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歸屬給誰(也就是監護權給誰)、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訴求,但如果夫妻一方在離婚期間不讓另一方看小孩的話,就有聲請暫時處分的必要了。

我們今天的重點是「暫時處分」,也就是離婚訴訟結束前先暫時訂一個探視方式,讓其中一方能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部分,其他的訴求日後再以專文介紹。

有許多婚姻有問題的夫妻會以孩子為工具,

諸如:「妳要離婚,我就不給你看孩子」,

或以各種理由、又或純粹就是不想讓另一方探視小孩,好比說現在疫情嚴峻(雖然比起一個月前已經好很多),本人已經收到太多當事人諮詢,表示:

「配偶以疫情為由不讓我『親自』看孩子,律師怎麼辦?」

此情況即可以聲請暫時處分,向法院聲請請求在離婚訴訟結束前,訂一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探視的方式,法條依據在家事事件法第85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
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
適當之處置」

但要注意的是暫時處分提起,須有本案訴訟(即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歸屬給誰(也就是監護權給誰))存在,或是與本案訴訟同時提起才可。

當對方提起暫時處分時,另一方也可以提一個「反聲請」,提出自己理想中,在本案訴訟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

而此類訴訟所需要的證據,大概就是一方如何阻撓另一方探視、自己已經多久沒有看到小孩了、孩子被另一方照顧時是否完善、另一方有沒有未經同意把孩子帶走、是否行友善父母原則、自己能否照顧小孩等事證,以這些證據來說服法官接受自己的探視方式,說明先訂這個暫時處分有必要且有急迫性存在。

本人近期才實際處理這類案子,雖然另一方並沒有完全不讓當事人看小孩,但其以疫情為由僅讓當事人一個月與小孩親自相處幾天,其他時間則以視訊之方式,這樣的探視實在不足,除了難以滿足孩子、可能會對孩子心靈成長有傷害外,亦對另一方配偶不公平,於是法院答應我方訴求,讓孩子在離婚訴訟確定前,能得到雙方父母的愛,也就是我方及對方能夠與孩子擁有差不多一半的相處時間,這樣的結果,其實對雙方都好。

有時候從不同立場來看,官司不一定會有輸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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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為給完資遣費就沒事了嗎?

勞動基準法已實施多年,應該許多人都知道請員工離開的條文有兩種,分別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以第12條不規定請員工離開的話,不需要支付資遣費,關於該條法律之適用我們有機會再講,今天是以第11條為重點。

員工表現不好,不能勝任工作,或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可以請員工離職,但要給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應該許多雇主都知道。

但你以為給資遣費跟上開費用就沒事了嗎?千萬要記得資遣通報。

資遣通報的條文在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罰則在第68條第1項: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可掌握轄區內之公司人員動態,並給失業勞工一個再度就職之機會,給其就業輔導,除有失業津貼外,若於一定時間內提早找到工作,勞工還可以領取提早就業津貼,下次再以另一主題詳細說明。

所以如果沒有在被資遣員工離職的前十天通報或是比較晚通報,就會被罰三萬元以上之罰緩,法條規定蠻死的。

舉例:若勞工最後在職日為110年6月15日,則離職生效日為6月16日,6月16日生效日往前推10天為「7、8、9、10、11、12、13、14、15、16」,所以最晚要在6月7日通報。

通報的部分則可以線上通報,https://layoff.ejob.gov.tw/

(另外補充預告員工要資遣他的期間算法,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例如該員工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必須在10日前預告,

此部分就要以最後在職日來算,最後在職日為110年6月15日的話 ,必須給員工完整的十天,即 「6、7、8、9、10、11、12、13、14、15」,所以最晚要在6月5日告知他。)

但有疑問的是,上開就業服務第33條第1項離職前十日通報的規定似乎可能與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不預告期間直接資遣員工的規定有所牴觸,因為若老闆請員工直接走人,預告工資老闆當場給付,那這樣不就沒辦法在離職10天內通報資遣了?

因此實務上有人表示,機關對此通報不會太嚴格,只要按規定通報,通報期間是否有落差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你真的放心把一切生殺大權交給機關決定嗎?

也有人提出一個方式,就是直接跟員工表示離職日延後十天,我會給你十日工資,以此方式符合就業服務法的規定,避免裁罰。

但這些方式其實都跟法理有所牴觸,因為如果你當下終止勞動契約,則在有正當理由(而無違法)終止契約的前提下,契約就已經終止了,怎麼可能還會另外延後,難道法律上存在兩個終止日?

且很多時候老闆與員工的衝突都是一觸即發,如此又怎麼可能期待雙方會協商或老闆平心靜氣讓員工離職日掛在十天後?他巴不得今天就與此員工毫無瓜葛,當場退保哩!因此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的規定有必要修正的更精確,以符實務現實作法。

然無論是用何方式,處理任何權益之事項最好白紙黑字,以書面方式留存,以解後續爭議。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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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傷害罪?傻傻分不清?

實務上常有因為打人頭部、頸部、臉部部位(如眼睛等),若被害人最後真的受嚴重傷害,如蜘蛛網膜破裂、出血、頭部撕裂傷、硬腦膜出血等,

很可能會被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但有法感的人應該都會思考一個問題,

就只因為打人頭部?就能說我有殺人犯意嗎?

殺人、傷害,罪名罪刑差那麼多,一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就算成立未遂,也只是得減輕其刑,要不要減要看法院不是必減(這鄭逸哲老師以前常講ㄎㄎ,但通常會減啦),而且徒刑也跟傷害罪相差甚遠,傷害罪若經和解、被害人撤回就沒事惹,殺人罪的話撤回也沒用。

本人曾經承辦此類案子,一審判殺人罪,二審由本人承辦後撤銷改判傷害罪,且因被害人撤回,故判決主文為公訴不受理(白話來講就是沒事惹,已撤回告訴,但本案的告訴人一直說當事人要殺他,所以不是單純傷害撤回,告訴人仍執意表示當事人要讓他死),茲將經驗分享如下:

此類案子實務見解均表示要將各種因素綜合判斷,例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下手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反應、受傷情形及犯後態度等。

因此具體演繹、如何解釋上述因素就變得十分重要,例如被告可以表示與被害人是初次見面,不可能有深仇大恨產生殺意,攻擊完即停止等、攻擊的次數、下手輕重等。

你必須要很清楚地將案子的背景事實告訴法院,並說服法院:「我只是要傷害他,給他點教訓,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

其實雖然簡單來講就是上述這句話,但因為「主觀犯意」這種事是各說各話、各執一詞,所以將卷證資料具體的演繹、解釋、函攝出來的功力就變得非常重要,甚至還得靠一些「運氣(人品)」才能成功說服。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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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不聽話,ㄍㄟˋ皮皮搞破壞,可以開除嗎?

好久沒新增惹,只於2018年11月間、2019年2月間增過三次文章,最近因為自己出來當合署律師,想說來新增一些法律常識,竟發現這個網站這一年來每個月均有兩百多次點閱率。

笑惹。

看來只好趕快趁機新增一些最近民眾詢問的問題,稍微整理給讀者分享。

有志一同者一起出來做生意、合夥,大家握手一同奮鬥努力開創美好未來,結果卻有人途中開始不聽話,ㄍㄟˋ皮皮,這是該怎麼辦?可以說開除就開除他嗎?

若全體股東均有簽訂合夥契約,則法律關係適用民法合夥,依民法第688條規定,只要有正當理由並經全部合夥人同意,就可以開除,詳細條文如下: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然而所謂正當理由到底是啥?實務對此表示須個案判斷,只要「有害合夥事業進行、合夥事業利益」,例如不願出資、擅自取回資金、妨害合夥經營等就屬於正當理由。這樣講也有點抽象,我們來舉幾個實務判決的具體例子:

1.

會計師事務所需要替客戶簽立許多查核報告,且與客戶間必須有委任書才能安排後續查帳,卻有合夥人在那 ㄍㄟˋ皮皮 ,調皮搗蛋,拒絕簽證,造成事務所查證很不順利,事務延宕,又拒絕說明拒簽之原因,此即足以構成開除之正當事由。

(以上取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3599 號民事判決)

2.

大家合夥開補習班,其中一位提供自家房屋租賃給合夥事業使用,後續卻說要調漲房租,並要合夥事業搬家,且自己發傳單說要在原地址開設補習班,並拒絕合夥事業未來搬遷時在原地址旁邊開補習班。

法院因而認為此人已嚴重妨害合夥事業經營。

(以上取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因此,若有正當事由且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可開除該 ㄍㄟˋ皮皮之合夥人,開除後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該人即為退夥「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也因為已退夥,所以須依民法第689條結算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將出資部分還給退夥之人,此為理所當然,千萬不要以為可以踢完人然後又吃人家股份啊。

還是祝各位若無法彼此合作,好聚好散好,世間少點紛擾會更美麗。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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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遭他人侵權行為後死亡,如車禍,可以請求的賠償項目有什麼?

最近有當事人諮詢家屬車禍身亡後 請求之賠償名目有啥 提供給讀者參考

1.醫藥費:此為最常見之費用 若是直接的醫療費通常有單據的話就沒啥問題

但須注意若有買營養品或其他醫療用品如繃帶等 均須舉證此為被害人所用 且為其所必須 此也是對造最會抗辯之項目之一

故發票等單據要寫清楚細目 即買了啥 可以的話也請醫師在遺囑上敘明需要之營養補給品

2.葬儀費:又稱殯葬費 人死為大 所以通常對造對此不會抗辯 但實務上也不乏有抗辯之案例 如現在殯葬儀式西化 有些人會用照片投影等回憶錄形式

也因此遭對造抗辯此非正常合理之葬儀花費 然筆者認為此處有一些破解之方式

一、葬儀細項不須寫那麼細 即不須寫到殯葬儀式中有回憶錄等的花費 寫太細的話就會讓對造因此抗辯

二、現在婚禮很多回憶錄形式 都會放一些從小到大的回憶 人死更為大事 給生者緬懷又有何太過之處?故若遇到此問題 可以的方式就是找尋許多葬儀社關於回憶錄製作之費用 說服法院此為現在稀鬆平常之事 故屬合理範圍的花費

3.精神慰撫金:實務行情可能以200到300萬左右 看個人的社會地位而定 民法194條規定之父、母、孩子、配偶皆可個別請求 故兄弟姊妹不在請求範圍 法條已規定死死 須注意

4.扶養費:實務對此有所限縮 會認為如果爸媽沒工作能力例如身障等無法工作 且名下沒有財產 才會認為他們因為被害人死後而無法照顧自己生活

則才會直接從被害人離世那刻起開始算對造須負擔之扶養費

然若遺留之父母等有工作能力及有財產的話 實務會認為他們可以照顧自己 所以扶養費的計算就會從爸媽退休那刻起開始算(也就是65歲)

(以下比較涉及法律實務專業 可以不用看)

上述計算方式係依照各個縣市的平均餘命去算 假設新北市的話 以民國105年為基準 其平均餘命為83歲左右 而簡易生命表上65歲的餘命數額為「19.98」

新北市的105年平均月支出為20730元

故就是以上開支出 去 乘上平均餘命 再除扶養人數 即如果生者有父、母、另一孩子 總額就要➗3(因為假設被害人沒死的話 以母親為例 就會有父親、被害人跟另一子女要扶養母親(因為夫妻在法律上互負扶養義務 故父親的話 亦為如此計算))

上述計算方式必須使用霍夫曼計算式

關於霍夫曼計算工具請參考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裡的霍夫曼一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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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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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除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外,得否主張給予「預告工資」?

以下人物由象村之"嘟嘟"、"小犀牛"及"飛丘形"飾演。

嘟嘟為嘟嘟商店之負責人,小犀牛為其員工。

小犀牛於嘟嘟商店已工作三年多,這三年雖然都有如期拿到薪水,但有時也拖延許久,且沒有加班費,每個禮拜平均加班約三、四小時,並有加劇之趨勢。直到最近,小犀牛的怒火終於爆發,因為上個月之薪水嘟嘟未給付完全,現在15日發薪日又未確實發薪,這個月的每禮拜又有平均加班到六小時之頻率。犀牛忍無可忍,詢問村內之"飛丘形"(律師)後,決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主張嘟嘟因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得終止彼此間之雇傭關係。

惟好死不死,犀牛走到嘟嘟辦公室時,卻被嘟嘟搶得先機開始劈頭痛罵他偷吃店內東西,工作也不確實、找錯錢、沒補貨、關店沒鎖門等,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叫小犀牛立馬滾蛋。小犀牛並也隨即告知嘟嘟,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解除契約,要嘟嘟給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問:小犀牛依勞基法第14條主張終止勞動契約,除請求嘟嘟給付路邊阿罵都知道的"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得否主張給予「預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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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關於員工知道雇主違反契約及法令,可以依勞基法14條主張終止契約,並給予資遣費、非自願離職、預告工資等,作者相信在這勞動法令宣傳及周圍朋友遭到老闆剝削的世界裡,應該或多或少都有些了解,所以本文只著重在"預告工資"此部分

資遣費計算之網址如下,請參酌: https://calc.mol.gov.tw/ServerancePay/

之所以會有此員工主張勞基法14條時得否請求預告工資之爭議,大約是因為法條沒有明文規定(沒有明確清楚完全徹底寫出依據30678條,員工主張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時可以請求他給付預告工資費用)所衍生,首先看一下勞基法對預告工資的法條規定: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看起來的確是沒有提到員工主張14條終止勞雇關係時,可以請求預告工資,於是實務有了以下見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934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面這一連串饒舌,白話來說就是:「沒明文規定員工依14條終止契約時,有說給妳預告工資啦!而且如果老闆違反法令不給加班費,妳可以隨時主張隨時走啊!老闆就算違反解雇妳,妳跟他之間的契約關係還是存在,所以妳可以跟他要這段期間工資!既然妳有工資了那我幹嘛還要給妳預告工資?

然這段判決論述完全就是誤解了預告工資之立法目的與本質!

預告工資的立法目的,以白話來說就是:「大家好聚好散,妳今天就做到這了,為了讓你可以順利銜接上後面工作,來!這些錢給妳(視年資而定,規定在上面的16條),妳就先收拾收拾離開去找工作吧

是以,以小犀牛的例子來看,假設老闆嘟嘟今天認為他做不好,依勞基法11條解僱他的話,那老闆就必須在30天前告知他,然後這30天內大家就大眼瞪小眼,小犀牛可以請假出去找工作,但有一禮拜不得請假超過兩天的限制(16條第2項規定);嘟嘟若真的不想看到小犀牛,想好聚好散大家分道揚鑣的話,也可以直接給小犀牛一個月的預告工資(因為犀牛做了三年多,16條第3項規定)

然,也因為有了勞基法18條的規定,故老闆們會無所不用其極,拼命蒐集證據,依勞基法12條之事由解雇妳,這樣就不用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了。

但這就是弔詭的地方,大家往上去看18條,他只寫說"雇主若依12條規定解雇員工,或勞工依15條向雇主終止契約時,勞工都不能主張預告工資跟資遣費,

反面解釋不就是說:勞工依15條以外的其他法條,像是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就可拿到預告工資跟資遣費嗎?

再來,我們從立法目的來看,預告工資是為了可以銜接之後的工作,補償妳這段沒工作的日子(視年資而定,規定在16條(我知道妳忘了)),今天雇主違法解雇妳,縱使在法律上勞動契約未終止,但現實上妳能不走嗎?妳還會死皮賴臉在那繼續做嗎?就算妳要做,他會讓你做嗎?

所以他違法解雇你,叫你離開的那段期間,其費用該怎麼補償?當然就是依14條主張他違反法令時,一併主張資遣費跟預告工資阿!不然我被你違法解雇後,找工作的那段期間該怎麼辦?不要跟我說有失業補助,失業補助才投保薪資之六成好ㄇ,更別提投保薪資妳覺得雇主會實報還是短報?再者,失業津貼是另一保護目的,預告工資與他的保護目的又不同,當然可以一起拿,還是說眼前有主食跟湯,你卻只要主食然後捨棄湯?

況且,今天違法解雇的是雇主,可歸責的是他,18條明文的是可歸責於你的情況,你才不能拿預告工資(也就是第12條的規定),又更別提實務上之相類似案子均係雇主依12條解雇,勞工覺得雇主解雇違法,且有違反勞動法令如沒給加班費、假等,所以依14條規定反主張要求其應該資遣費等,因為勞工得主張資遣費的也就只有此條,被剝削到這麼嚴重想離開公司然後拿資遣費等也就只有此條,

也就是他為爭取權益,向剝削的雇主反擊,從有工作踏向沒工作的這段期間,其補償到底怎麼算?還是根本沒有?你自己活該?說到這裡,大家應該很明白了吧?!?!?!?!?!?!?!?!?!?!?!?!

也因此實務有了以下肯認勞工依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主張預告工資之見解:

「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32000×10/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亦屬有據。」

以上就不白話翻譯了,因為該說的上面都講了,請需要者,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板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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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小犀牛白嫖完飛丘形律師,搜尋相關判決,決定與嘟嘟在法庭決鬥,並暗自祈禱可以不要遇到只會看明文規定的法匠法官,最後到底怎樣呢?留各位看官自行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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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記:也就是因為實務上有這些爭議,才會有些調解委員選擇自己要的見解。筆者就曾在好幾次勞資爭議調解時,看到委員堅持己見,漠視實務判決這些對勞工有利的看法,並說出:「我當調委這麼多年,沒看過這些啦!我請勞動局的來跟你說」之類的誑語?如果今天他是很客觀的分析實務上有兩派,那我可以接受,因為讓勞工朋友們知道風險,也是調委、律師、甚至是法官等司法實務工作者的功課之一。

我不能接受的是堅持己見的調委,給予勞工及雇主錯誤的方向,讓他們得知這錯誤的法律資訊,這樣不管對勞工、還是雇主,其實都非常不好!勞工可能因為調委的堅持,而放棄主張,雇主可能一時得到這個資訊,堅持不讓步,並大肆宣揚呵呵笑,最後上法庭,遇到與筆者相同見解的法官時,你覺得雇主感受怎樣?

調解,就是各退一步,一旦有人堅持這個一定可以,那個一定不行,除非有一方放棄,否則根本不要想在調解時就結束。如此的蝴蝶效應,將導致整個司法資源的浪費,跟勞雇關係的對立,又豈是"調解"委員存在的本意?

以上BY吳湘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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